装修建材市场因为专业性强、交易金额高,是消费者较易“踩坑”的领域。近日,天河法院✅审理了一宗涉木地板“名不副实”引发的纠纷,“挂羊头㊣卖狗肉”欺诈消费者的商家被判三倍赔偿。
2021年4月,李女士到某建材市场选购新房装修需要的地✅板。在经过某枫公司门店时,李女士被该店销售人员拉住,热情推销该店的“某益”品牌木地板。
经过一番比较,李女士最㊣终选定了某枫公司门店销售的“某益”品牌木地板,与该公司签订了《地板㊣购销合同》,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,购买了柚木地板150平方米,花费10.9万余元。
然而,该批柚木地板仅铺设了一个月,李女士发现木地板已经出现了瓦状变形。李女士立即对拆下的地板包装和全屋的木✅㊣地板进行检查,才发现某枫公司运过来的柚木地板并非“某益地板”品牌产品,而是一批无产地、无厂名、无标识的“三无产品”。
李女士随即电话联系某枫公司的销售人员,销售人员承认其交付的确非“某益”品牌木地板,提出可为李女士全部更换回该品牌的木地板。
但李女士认为,某枫公司以不明品牌产品冒充“某益”品牌木地板的行为构成欺诈,遂起诉要求解除地板购销合同,某枫公司返还木地板购买款10.9万余元,并要求该公司进行三倍赔偿32.8万余元装修建材家电品牌大全。
某枫公司辩称,其确实是“某益地板”的经销商,已取得相关授权,但不代表该公司只能销售该品牌的木地板产品。李女士选择的是店内的“特价”地板,其对自己购买的地板并非“某益”品牌㊣应知晓,其提供给李女士的木地板上也没有标注“某益地板”的字样和商标,不存在以次充好、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。
某枫公司称其已按照《地板✅购销合同》约定提供了定制的木地板产品,并以微信方式告知了送货、安装以及验收的全过程,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。关于木地板变形问题,某枫公司称木地板是天然材质,其随着季节、湿度、温度等外部环境的变化而产生一定的外观变化属于正常现象,李女士无法证明木地板存在质量瑕疵。
至于公司门店招牌及《地板购销合同》中采用的“某益地板”字样。该公司✅辩称,这只是为体现主打品牌的辨识度,属于公司运营策略,也是业内通常做法。
天河法院经审理认为,某枫公㊣司从门店陈列布置,到推销发送的木地板样图均有明显的“某益地板”字样,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也明确载㊣明为“某益地板㊣购销合同”,并加盖了“某益地板广州专卖店”印章,种种行为足以使李女士相信其所购买的木地板为“某益地板”品牌。某枫公司㊣也分别在电话录音、法庭上确认其隐瞒了案涉木地板非“某益”品牌,且无㊣✅相关品牌。据此,法院认定某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,某枫公司应向李女士全额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天河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彭佳法官指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规定,消费者享㊣有对其购买、使用商品的知情权,经营㊣者负有主动提供商品真实、全面信息的义务。
某枫公司的店铺门口明显标注其出售的木地板品牌为“某益”品牌,其销售人员在向李女士推销案涉木㊣地板时,发送的多张木地板样图含有“某益地板”字样。在选定木地板产品后,双方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上明确载明为“某益地板购销合同”,并加盖了“某益地板广州专卖店”印章,这一系列表现足以㊣使李女士㊣相信其所购买的木地板为“某益”品牌。即便李女士购买的是“特价”产品,某枫公司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李女士案涉木地板的品✅牌等重要产品信息。
反之,在李女士就此事向某枫公司主张退货赔偿时,双方的电话录音中某枫公司确认其隐瞒了案涉木地板并非“某益”品牌地板,开庭时也当庭确认其交付的木地板无相关品牌。
上述行为均可表明,某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。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,“一方以欺诈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”,据此,法院判决撤销李女士与某枫公司签订的木地板购销合同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规定,某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,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应承担“退一赔三”的民事责㊣任。李女士要求某枫公司退还货款10.9万余元,并赔偿三倍损失32.8万余元的诉请,具有事实㊣及法律依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
不同品牌、价格的木地板在质量、价值、性能㊣等存在较大差别,非专业者难以自行辨别。法官在此提醒,经营者、销售商在向消费者㊣销售相关商品时,更应真实、全面、明确地告㊣知、披露商品的质量、性能、品牌等信息,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。
消费者也应结合自己的房屋情况、使用需求挑选适合自己的产品,并对地板建材的质量、品质✅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慎的检查和确认,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,应及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